短视频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25-11-10 17:47

一、基本案情

2024 年 7 月,博主赵某(账号 “街头生活记”)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多条 “街头采访” 视频,其中一条记录市民王某在公园锻炼的画面(时长 15 秒,面部清晰可识别),未征得王某同意,视频标题标注 “公园大爷健身秘籍,跟着练不生病”,累计播放量超 12 万,赵某通过广告植入获利 3000 余元。王某发现后要求删除视频,赵某以 “公共场所拍摄、记录社会生活” 为由拒绝,王某遂起诉主张肖像权侵权。

二、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公园锻炼的画面具有可识别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肖像;赵某未经同意使用该肖像制作短视频并用于盈利(广告植入),超出 “合理使用” 范围,构成侵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保护),判决赵某立即删除侵权视频,在账号主页发布道歉声明(持续 7 天),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8000 元。判决已生效。

三、办案策略

1. 肖像识别性举证:王某提交视频截图,对比本人身份证件照片,证明视频中人物可明确识别为本人;同时举证赵某账号粉丝量、视频播放数据,证明侵权影响范围。

2. 盈利证据固定:申请法院调取赵某短视频平台的广告合作协议及收益流水,证实视频通过广告植入获利,反驳 “非盈利使用” 的抗辩。

3. 合理使用反驳:代理律师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肖像权合理使用” 条款,指出 “公共场所拍摄” 需符合 “非盈利、不侵犯人格尊严”,赵某的盈利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要件。

四、案例分析

1. 肖像权侵权的核心认定:本案明确 “可识别性” 是肖像的核心特征,即使在公共场所,未经同意将他人肖像用于盈利性短视频,仍构成侵权,厘清了 “公共场所拍摄” 的法律边界。

2. 短视频 “合理使用” 的限制:判决否定 “只要在公共场所拍摄就可随意使用” 的误区,明确合理使用需满足 “非盈利、为公共利益”,盈利性短视频创作需严格遵守肖像权规定。

3.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因视频传播范围广(12 万播放),且涉及个人形象公开,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体现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五、案件重点

1. 短视频创作者合规:拍摄他人肖像前需获得明确同意,尤其对面部清晰的画面,避免用于广告、带货等盈利场景;若为街拍,可采用模糊面部、征得同意等方式规避风险。

2. 肖像权维权证据:被侵权人需及时固定侵权视频(公证或录屏)、证明肖像可识别性、收集侵权方盈利证据,为索赔提供支撑。

3. 平台监管责任:短视频平台应建立肖像权投诉机制,接到侵权投诉后及时下架视频,避免侵权影响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