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债务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26-03-30 12:44
一、基本案情
在某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山西省A公司需向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未主动履行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C公司、D公司为被执行人,因C公司作为A公司现任唯一股东,D公司曾作为A公司长期唯一股东,在未履行任何实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所持A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C公司。B公司要求二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C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D公司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生效判决结果:山西省XX市中院作出改判的生效判决,认定D公司需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办案策略
证据固定:B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围绕追加被执行人的核心诉求,全面收集、固定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固定A公司的主体及股权变更证据,包括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变更备案资料等,证实D公司为A公司原唯一股东、C公司为现任唯一股东,及D公司零实缴出资即转让100%股权的事实;固定A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据,包括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财产查控结果等,证明A公司经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的客观状态;固定案涉债务的形成及确认证据,包括生效裁判文书、合同履行凭证等,明确债务形成时间与D公司持股时间高度重合的事实;
法律适用论证:援引《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主张一人公司股东自证财产独立是法定义务,D公司作为债务形成时的唯一股东、C作为现任唯一股东,均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应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承担连带责任;援引《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主张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债权人利益,D公司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权益主张:二审阶段,针对一审法院驳回追加D公司的判决,重点上诉主张D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双重违法情形,其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且两种责任应叠加适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
核心举证责任:财产独立的自证要求
本案再次明确《公司法》为一人公司股东设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一人公司股东需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不仅适用于现任股东,亦适用于债务形成期间的前任唯一股东。
一人公司股权变更后,前任股东的责任认定规则。当一人公司发生唯一股东变更时,前任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核心判断标准为债务形成时间与前任股东持股时间的重合性。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突破出资期限利益的边界
本案明确了一人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裁判标准,核心是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否定股东以转让股权方式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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