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屋,五次诉讼终判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
2025-07-17 08:53
(一)案件详情
本案自从2010年7月21日在昌平区法院立案始,第一次一审即判决被告王某与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后,原告姚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经审理后,发回昌平法院重审。但第二次一审,昌平法院仍判决合同合法有效。姚某不服,再次上诉。在第二次二审开庭之前,姚某找到本律所,并依法办理了委托手续。历经六个多月的诉讼,一中院终审判决王某与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姚某最终要回了唯一的生活用房。
(二)基本案情
姚某与王某于2005年1月28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06年3、4月份,在男方父母的资助下,夫妻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某区房屋一套,该房在2010年底市场价至少700万元人民币。后来姚某与王某感情不和分居,王某于2010年11月8日未经姚某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以96万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姚某认为:王某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姚某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姚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与刘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刘某、王某承担。
(三)第一次诉讼一审判决
第一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与刘某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价格应为561万,故二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交易价格并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基于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内容的信赖以合理价格购卖了该房屋,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或其他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驳回原告的诉求。
(四)第二次诉讼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某和刘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9628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某。双方又签署确认书,确认房屋成交总价为56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基于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内容的信赖以及合理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其主观并无恶意,王某与刘某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杨某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刘某是否已向王某支付购房款,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王某和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现姚某要求确认王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终结果
本案中,王某与姚某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未经姚某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法院认定王某在房屋交易中有损害姚某利益的故意,对刘某在房屋交易中是否与王某存在故意损害姚某利益的串通,法院认为,探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真伪以及是否存在主观上的串通可通过民事主体的行为得知。基于上述诉争房屋交易中存在有驳常理的问题。结合王某与刘某之子刘某通过工作相识的,因此,法院认定刘某主张其具有真实房屋买卖的意思证据不充分,在房屋交易中与王某存在损害姚某利益的串通。
关于恶意串通行为是否侵害第三人姚某利益,法院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解释,并不能拘泥于经判断是否使第三人金钱财产减损为限制。房屋作为影响个人生活稳定安康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未经共有人许可擅自处分房屋,并影响另一方对房屋的使用和处分,无论交易价格的高低,都直接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据此,法院确认,刘某于与王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确认书》应为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姚某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姚某最终获得胜诉。
至此,本律师代理姚某上诉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我方获得完全的胜诉而结束。